• 中華人民國證券期貨法規匯編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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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國證券期貨法規匯編2007(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圖書目錄  法律  中華人民國反壟斷法  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國律  中華人民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行規法規性文件  國務院關于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國證券期貨法規匯編2007(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圖書目錄

      法律

      中華人民國反壟斷法

      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國律

      中華人民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行規 法規性文件

      國務院關于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 》的決定

      國務院 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中華人民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

      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綜合

      證券

      基金

      期貨

      附錄

       文摘

      中華人民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國主度令第68號公布)

      《中華人民國反壟斷法》已由中華人民國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行政排除、競爭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壟斷行為,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本法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市場支配地位,排除、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予以,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服務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行政,排除、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

      第十條國務院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材料采購市場;

      (四)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第十四條的: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第十四條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的壟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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