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常委會第33號
【發布日期】1996-01-31
【生效日期】1996-01-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公證工作條例》已于1996年1月31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31日
公證工作條例
(1996年1月31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xxx條為了引導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經濟活動,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國家利益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證機構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關,依法先例行使國家公證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
各級人民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公證機構的設立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審查批準,報司法部備案。
第公證員是經國家考試合格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資格,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工作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持有司法部統一印制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國公證員執業證》。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考核公證員的執業情況,加強執業證年度注冊管理。未辦理年度注冊手續的,不得從事公證業務工作。
第四條公證員必須嚴格依理公證,遵守職業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五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證機構管轄。法律行為、事實發生地與當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為、事實發生地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
第六條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辦理。
第七條公證機構之間在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涉外收養等特殊公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的真實性、性:
(一)合同(契約)、協議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三)財產繼承、贈與、分割、抵押、有償轉讓、委托代管;
(五)接受、放棄民事的聲明;
(六)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性:
(一)、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
(二)民事行為能力;
(三)出生、、健康、死亡、學歷、經歷、身份、居住;
(四)親屬關系、婚姻狀況;
(五)受、未事處罰;
(六)繼承權的確認;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財產清點、評估、清算,代表人資格;
(九)債務的或者履行狀況;
(十)保險財產的估價,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一)文書、證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鑒的屬實;
(十二)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復制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條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合同;
(二)城鎮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合同;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合同;
(六)抵押xxx合同;
(七)經國家批準發行的股票認購申請表抽簽,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券、xxx的開活動;
(八)收養關系的成立或者解除;
(九)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部門簽訂的出國留學合同;
(十)法律、法規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二)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三)保全;
(四)調解經公證的合同、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代寫法律文書;
(六)解答法律咨詢;
(七)承擔公律顧問。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以下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其xxx不清的;
(四)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五)人、抵押人或質權人為債權人利益,申請將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因執行公務而申辦提存公證的;
(七)監護人、遺產管理人為被監護人、繼承人利益,申請將所監護或管理的財產提存的;
(八)遺囑人、贈與人為遺囑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贈人利益,申請將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或贈與財產提存的。
第十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可以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由債權人向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真實、;
(二)債權文書以追償債款、物品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四)給付的標的物的數額、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申請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的事項屬于公證機構的業務范圍;
(四)申請的事項屬于受理公證機構的管轄范圍。
對于不真實、不的申請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公證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當事人辦理公證,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除申請辦理遺囑、贈與、收養、解除收養、委托、聲明、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請。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應當派二名公證人員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十六條公證人員辦理公證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理公證的。
當事人申請公證人員回避,應當在公證申請受理后、出證前,用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并說由。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公證員、公證員助理、翻譯、鑒定等人員的回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公證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證件、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檢驗,勘驗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公證機構對專業、技術性事項,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或技術人員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遇有特殊情況,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的原因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無法通知當事人時,應當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寫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發現已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所屬公證機構出具的不真實、不的公證書。
第二十公證文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效力。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
、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以公證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有相反足以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機構或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或者由依程序裁定其無效,并書面通知原公證機構。
第二十四條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后,應當依法及時執行。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送達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或者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對出具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對偽造、變造公證書,偽造公證印章,或者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
因公證機構的,致使公證書錯誤的,撤銷公證書,所收公證費全部退還當事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的,應當酌情給予賠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公證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職權,或者故意當事人以及出具假證的,視情節輕重,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停止辦證三個月至一年,直至吊銷公證員執業證、取消公證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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